行政诉讼中的合同审查,往往是律师和当事人最容易“想当然”的领域啊。许多在民事诉讼中驾轻就熟的合同条款设计思路,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便会遭遇完全不同的裁判逻辑。笔者近期复盘了一起由本所代理的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暴露出的签约审查盲区,值得每一名从事行政法律服务或企业合规工作的同行重新审视。
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复杂:某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了一项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改造项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政策调整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方不得主张预期利润损失”。项目推进至中期,因当地城市规划重大调整,发包方依据该条款径行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已完工程部分的利润补偿。施工方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属于行政机关利用优势地位免除自身责任,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施工方的部分主张,认为合同条款有效,但行政机关在解除程序上存在瑕疵,判决赔偿直接损失。但是,二审法院的改判结果令业内震动:合议庭不仅认定该解约条款有效,还进一步指出,施工方作为常年参与政府项目的大型企业,不具备“格式条款中弱势一方”的适用条件,其在投标时已知晓政策风险分配规则,签约行为本身即构成对风险的概括接受。更为关键的是,二审法院明确了一项裁判规则——行政诉讼中的合同争议,首先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准判断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当约定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介入调整。
这一判决颠覆了不少律师的惯性认知。实务中,许多人倾向于将政府合同纠纷一律套用“行政优益权”理论,认为行政机关随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补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指导案例中早已明确,行政协议虽然具有行政性,但“契约严守”仍是第一原则。本案的启示在于,签约阶段的条款博弈,其重要性远超事后诉讼策略的选择。
从本案出发,合同律师在参与行政诉讼相关合同审查时,至少应当完成三个层面的专业动作。
第一层是“风险显性化”。政府方起草的合同文本中,大量存在“根据政策需要”“因规划调整”“上级指令”等模糊表述。律师的职责不是简单提示风险,而是通过条款细化将模糊概念转化为可验证的程序要件。例如,可以增设“政策调整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决定为依据”“解除前须经过两次书面催告与协商会议”等程序性约束。本案中,若施工方在签约时坚持加入“解除须附详细书面理由并给予90日过渡期”的条款,即便最终无法阻止解除,也能获得充分的时间成本和谈判筹码。
第二层是“救济路径的双轨设计”。行政诉讼中的赔偿计算严格遵循直接损失原则,预期利润通常不被支持,这与民事诉讼中的可得利益赔偿存在明显差异。律师应当在签约时就向当事人阐明这一差异,而非等到诉讼阶段才让当事人面对现实。更可行的做法是,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争议发生时的结算审计机制,将工程利润的认定与审计结果挂钩,以此间接保留利润主张的空间。本案中,施工方败诉的直接原因之一,就是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在审计报告中缺乏对应科目支撑,合同条款又明确排除了该项主张。
第三层是“主体身份的预判”。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但原告并不总是民营企业。实践中,大量国有企业、平台公司同样作为承包方出现在政府合同中。这些主体在诉讼中往往难以被认定为“弱势群体”,法院对其专业能力和风险评估水平的要求更高。律师在承接此类案件时,必须提前判断当事人的议价能力在法官眼中的位置,避免用“保护弱者”的悲情叙事替代法律技术分析。
该案终审判决后,当地财政部门专门发文要求各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增设“政策风险分担说明”专栏,并要求法律顾问出具专项审核意见。这或许是本案最有意义的行业启示:一次胜诉判决,推动的不是个案正义,而是整个签约生态的秩序重塑。对于律师而言,行政诉讼的合同审查从来不是简单的“改改错别字、对对违约金”,而是一场对公权力行为边界与市场交易逻辑之间平衡术的深刻演练。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签约须知到底须什么?不须那些泛滥的“因不可抗力”模板,须的是对裁判规则演进的敏感,是对政府行为逻辑的尊重,更是在条款字缝里为当事人预留诉讼逻辑出口的专业自觉。行政诉讼的战场从来不只在法庭之上,它从笔尖落下的那一刻就已经开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