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1.2亿元的股权转让纠纷,将创始合伙人之间的退出困局摆上了台面呢。某科技公司两位创始人因战略分歧分道扬镳,持股45%的联合创始人要求退出,双方对股权定价僵持不下:一方按最近一轮融资估值主张4.8亿元对价,另一方坚持按原始出资额加净资产核算,只认可1.1亿元。协商十个月无果,公司融资进程停滞,投资方以“股权结构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由暂缓交割。最终诉至法院,争议焦点直指公司章程中一句模糊约定——“退出时按公司实际价值协商确定”。
这起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首次在司法层面系统回应了创始合伙人在无明确约定情形下的股权定价规则。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协商确定”属于典型的意思表示不明,应结合公司融资历史、财务数据、同行业可比交易等因素综合认定公允价值,而非简单回归出资额。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三方评估机构以收益法为基础、参考最近融资估值的折中方案,认定合理对价约为2.6亿元。这一结果既未完全支持融资估值,也未迁就原始出资,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公允价值”的裁判逻辑。
此案之所以引发法务圈广泛讨论,在于它精准击中了创始合伙人股权退出的三大法律痛点。

第一,退出机制约定不明是纠纷根源。大量初创公司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仅写“协商确定”或“参照公司净资产”,一旦关系破裂,协商即告失败,净资产又难以反映轻资产公司的真实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司法不应代替商业判断,但可借助专业评估工具还原公允价值,这为后续类似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路径。
第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与公司章程的衔接常被忽视。该条规定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创始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中,法院区分了“人合性”与“资合性”的适用场景,认为创始股东之间的退出更多涉及公司控制权稳定,应优先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章程未明确时才援引法定规则。这一区分对法务设计退出条款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第三,股权定价的举证责任分配影响诉讼走向。主张高价的一方需证明公司价值高于账面净资产,主张低价的一方则需反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本案中,金杜团队通过调取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融资协议中的估值调整条款、同行业并购案例,构建了完整的价值证明链条,最终说服法院采纳收益法评估。这提示法务人员,退出争议一旦进入诉讼,证据准备的重心应放在“价值可验证性”上,而非单纯的法律条文辩论。
从行业启示看,创始合伙人股权转让纠纷正从偶发个案演变为高频风险。2023年至2025年,北京、上海、深圳三地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年均增长超过30%,标的额从数千万元攀升至数亿元。背后是创业周期缩短、资本退出压力前移、合伙人关系脆弱化的叠加效应。对法务而言,事后诉讼永远是次优选择,事前条款设计才是成本最低的风控。
具体而言,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至少应明确三项退出触发情形(如主动离职、重大违约、丧失行为能力等)、定价方法(可约定最近融资估值折扣法、净资产加成法或第三方评估法,并明确评估机构选任规则)、支付方式与期限(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是否设置违约金)。若已陷入僵局,则需尽快固定证据,包括公司财务资料、融资文件、沟通记录,并评估是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股权被恶意转移。
创始合伙人的股权转让,本质是商业关系终结时的利益再分配。法律无法保证每一场退出都体面,但可以通过清晰的规则减少无谓消耗。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司法尊重商业自治,但不会纵容约定不明带来的僵局。对法务人员而言,与其在纠纷发生后寻找“免费咨询”,不如在合伙伊始就把退出条款写清楚。毕竟,最好的诉讼策略,往往是让诉讼不必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