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本是创始团队凝聚人心、共享未来的“金手铐”,但在利益兑现的临界点,它往往成为撕裂合伙关系的“诉讼导火索”。近三年,伴随着科创企业IPO节奏变化与二级市场估值回调,因股权激励引发的创始合伙人纠纷显著增多,争议焦点从“该不该给”转向了“怎么退出”“按什么价格退出”。这类案件不再是简单的公司法条文适用,而是对创始合伙人之间“口头默契”与“书面文件”之间鸿沟的司法检验。笔者近期接触到的一起由北京某头部律所代理的典型案件,颇具样本意义。
该案源于一家Pre-IPO阶段的AI视觉公司。三名创始合伙人中,技术出身的A总持有40%股权,负责市场的B总与负责运营的C总各持25%,剩余10%作为期权池。创业第四年,公司完成C轮融资,估值突破20亿元。此时,B总因与A总在产品路线上的分歧,提出离职。按照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中“服务期未满五年离职,公司按原始出资价回购”的条款,A总决定行使回购权。但B总认为,该协议签订于公司估值仅5000万元的A轮融资期间,如今公司价值已翻40倍,按原始价回购显失公平,遂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协议无效并请求按公允价值补偿。
案件的戏剧性在于,B总手中有一份关键证据:A总在B轮融资酒会上的一段录音,其中提到“咱们兄弟之间,股权的事都是小事,将来公司上市了,大家都不会亏待”。B总以此主张,创始合伙人之间围绕股权的真实合意并非机械的协议条款,而是一份动态的、基于共同创业预期的“信任契约”。而A总一方则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强调白纸黑字的回购条款是公司治理的底线,也是融资文件中投资人明确要求的风险控制机制。

仲裁庭最终裁决:回购条款有效,但回购价格调整为“同期公允市场价值的70%”。裁决理由颇具深意——法院认为,创始合伙人之间的股权激励不同于普通员工持股计划,其兼具投资属性与身份属性。在B总已为公司贡献四年核心市场资源、且公司估值飙升主要依赖团队整体努力的情况下,完全按原始价回购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但完全按公允价值回购,又将架空投资人基于回购条款所做的风控安排。折中方案既尊重了商业契约的严肃性,也承认了创始合伙人人力资本增值的客观事实。
这一裁决给行业带来的冲击是颠覆性的。过去,多数法律意见认为,只要激励协议签署规范、意思表示真实,回购价格便应严格遵循约定。但此案揭示了一个深层逻辑:当激励对象是“创始合伙人”而非职业经理人时,其谈判地位、信息对称度与风险承受能力均与普通员工作者天壤之别。创始合伙人往往在创业初期以极低的对价获得股权,其本质是“以人力资本入股”,而非单纯的“低价购股”。若完全套用员工股权激励的退出规则,无异于允许大股东在蛋糕做大后,以极低成本收回小股东的历史贡献。
从实务角度,这起案件为创始团队与律师提供了清晰的合规镜鉴。第一,激励协议必须区分“合伙人层级”与“员工层级”。合伙人层级的协议中应单列“动态调整机制”,明确在上市、并购、重大融资等估值节点后,退出价格应引入第三方评估或按最近融资估值折扣计算,而非僵化地锁定原始出资额。第二,口头承诺的“天使时刻”应当及时固化为书面补充协议。录音中A总的表述虽未被认定为合同变更,但成为了仲裁庭调整回购价格的道德砝码,这提醒所有创始人:饭局上的兄弟情义,在仲裁庭上只能作为“背景事实”,不能替代条款。第三,律师在设计激励方案时,应主动建议客户设置“争议解决分层条款”,即先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进行内部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仲裁,以降低对簿公堂的对抗性损耗。
回到行业视野,2024年以来,多地高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已逐步形成一种倾向性共识:对于创始合伙人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不能简单等同于商事合同纠纷,而应运用“合作共赢”的裁判理念,在尊重契约的基础上,适当引入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利益衡平。这并非是对契约精神的弱化,而是对创业这一高风险、长周期、强人身依附性活动的特殊回应。对律师而言,代理此类案件的最大价值,不在于赢得一纸裁决,而在于帮助当事人看清:股权激励的本质不是对赌,而是对未来共同价值的提前确认。当信任崩塌时,法律能给的只是止损,而非重启。创始合伙人真正需要修炼的,是在协议签署前,把“丑话”说到极致的专业态度——这远比事后在仲裁席上寻找公道,更接近商业理性的本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