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被撤销,对于已经遭受身体创伤的劳动者而言,无异于二次伤害。当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当事人往往陷入程序泥潭:是先提起上诉,还是另行申请重新认定?不同的程序选择,指向截然不同的结果。近期,笔者关注到一起由北京某律所代理的再审案件,其背后折射出的法律适用争议,对工伤维权实务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案情并不复杂。劳动者李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架子工工作,2023年4月的一天,李某在工地午休后起身时突发晕厥,从脚手架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为李某晕厥系自身基础疾病引发,且午休后尚未开始作业,不属于“工作原因”。一审法院采纳了公司观点,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社保部门未上诉,判决生效。
此时,李某家属委托的律师并未纠结于行政诉讼二审,而是迅速向人社部门提交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键在于,李某晕厥发生在午休后的“工作岗位”区域,且属于“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公司再次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公司随后申请再审,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程序。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并非事实认定,而是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第一次工伤认定失败,在于社保部门错误选择了“事故伤害”条款,未能证明晕厥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第二次认定成功,则是因为律师精准切换至“视同工伤”条款,该条款不要求死亡系工作原因直接造成,只要求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这一法律要件的差异,决定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走向。
最高法在再审审查中驳回了建筑公司的申请,裁定书明确指出: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段内突发疾病死亡,即使诱因包含个人体质因素,只要不属于法定排除情形,均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一裁定并非创制新规则,而是重申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健康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该裁定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试图以“职工自身疾病”为由对抗工伤认定,在司法审查中很难获得支持。
这起案件对劳动者维权和企业合规均有启示意义。对劳动者及其家属而言,首次工伤认定被撤销后,不应盲目陷入上诉程序的拉锯战,而应系统梳理事发时的完整证据链,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可适用的工伤条款。许多案件失败并非事实不清,而是法律适用的“入口”选错。及时调整请求权基础,往往能实现“柳暗花明”。对企业法务而言,该案提示了工伤风险防控的边界:即使职工存在基础疾病,只要突发状况发生在受控的工作时间与场所内,企业仍难以豁免工伤责任。与其在事后对抗认定,不如在事前完善现场急救流程、健全健康监测制度,这既是合规要求,也是降低企业诉讼成本的有效路径。
再审程序的终结,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意味着抚恤金与丧葬补助的最终落地。但该案留下的思考并未止步于此。工伤认定从来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行政判断,而是法律价值权衡下的制度安排。当“工作原因”与“个人体质”相互交织时,法律选择站在劳动者一边,不是因为同情,而是因为风险分配原则决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固有的社会成本。这种衡平理念,正是工伤保险制度得以存续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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